日期: 2023-08-09 浏览量:295 来源:电竞游戏 责任编辑:孙奇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第 33 条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较轻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由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在调查之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4)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时间较短,数额较少,且影响面较小。 |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电竞游戏 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含4倍)的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第 33 条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无理由不参加年检;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给予警告、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 | 同上 | |
警告、责令整改处罚后,仍拒绝参加年检的 | 给予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 | |||||||
经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整改处罚,仍拒绝参加年检的 | 予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 |||||||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上(含3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2 |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第 32 条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同上 | ||
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3 | 第 34 条 | 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
4 | 第 35 条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5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第 24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同上 | ||
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撤销登记 | |||||||
6 | 第 25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较轻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6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第 25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违法行为次数多,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3)在电竞游戏 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含4倍)的罚款 | 同上 | |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撤销登记,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含3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罚款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7 | 民办 非企 业单 位登 记管 理暂 行条 例 | 第 26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同上 | ||
8 | 第 27 条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涉嫌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给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9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年 度 检 查 办 法 | 第 9 条 |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年检基本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确定为 “年检基本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责令整改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9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年 度 检 查 办 法 | 第 9 条 |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年检不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确定为 “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责令整改,限期停止活动,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同上 | ||
10 | 第 10 条 |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 | 撤销登记 | ||||
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 撤销登记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1 |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 第 9 条 |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对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 教育行政部门做出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 撤销登记 | 同上 | ||
12 |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 第 9 条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对职业培训机构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 撤销登记 | |||
13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 40 条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经登记,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14 | 第 41 条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
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5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 42 条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同上 | ||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撤销登记。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16 |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 第 11 条 |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基金会,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续两年不参加年检 | 撤销登记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7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第 17 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责令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 处800元的罚款 | 同上 | |
故意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并处1000元的罚款 | |||||||
第 18 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 | 并处8000元的罚款 | ||||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 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 处罚 权限 | |||
条款 | 规定内容 | |||||||
18 |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 第 19 条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同上 | |
(1)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在执法检查、立案前,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调查之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较大,但未形成严重后果的。 (2)在省民政厅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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